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主體資格,素有“扣動司法審查程序或司法反思過程的扳機之一”之稱,是決定案件能否進入實體審理的重要關口。新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行政協議之訴亦屬行政訴訟范疇之列,同樣應當采用“利害關系”作為判斷原告主體資格的標準。然而,此處的“利害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界定仍是一個存在爭議且尚無定論的問題。即除與行政機關簽訂協議的主體之外,其他主體何種情況下具備提起行政協議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是一直存在爭議但亟待厘清的問題。我們從實踐中最常出現的以下兩種情況入手展開分析。
。ㄒ唬﹨f議轉讓的受讓人能否作為原告對原協議提起訴訟
上述案例一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除對受案范圍存在爭議外,對某公司是否有原告主體資格也出現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某公司與某銀行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中并未涉及容積率的約定,容積率的問題實際上是國土資源部門與某銀行之間的約定,作為受讓人,不能對原協議中有約定而受讓協議中未約定的內容提起訴訟,因而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另一種意見認為,分析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不能僅憑原協議中約定而受讓協議中未約定這一標準來判斷,而要看受讓協議的全部內容,分析是否屬于協議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如果系概括轉讓,那么即使受讓協議中沒有約定,原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也全部及于受讓協議,受讓人就有權對原協議中約定的內容提起訴訟。綜合本案情況來看,某銀行將其在原協議中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了某公司,故某公司作為概括繼受人可以針對原協議中的條款提起訴訟。最終,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抽象出受讓人對原協議提起訴訟應具備的要件,即屬于協議的概括轉讓或者雖不屬概括轉讓但從轉讓協議的約定明顯可以判斷出受讓人要受到其所訴條款的羈束。北京拆遷律師 拆遷律師
。ǘ﹨f議相對人之外的主體能否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賦予協議相對人之外的主體訴權在民事合同中已是一個廣為接受且納入法律規范的做法!逗贤ā73條和74條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
1.行政協議相對人之外提起訴訟的主體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解析
行政協議中存在很多協議相對人之外的主體,我們稱之為行政協議第三人,概括起來主要有兩類。
。1)第一類是協議履行中的第三人,如與政府簽訂公共工程的承包商的材料供應商[5]或者合同實際履行人。這兩種主體在特定情況下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在這里我們先分析第二種,第一種在下面的部分再做詳細闡述。關于第二種主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個真實的案例:在平涼市某公司訴平涼市國土資源局崆峒分局行政合同糾紛上訴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系因履行《解除〈建設隴東活畜交易市場項目投資協議〉的協議書》引起,該協議書是平涼市某牛業公司與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政府在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對雙方在2010年8月19日簽訂的《關于建設隴東活畜交易市場項目投資協議》解除后,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屬于行政合同,故本案爭議的實質是行政合同糾紛。上訴人是平涼市某牛業公司為了實施合同約定項目而設立的項目公司,雖不是行政合同的當事人,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人,涉案995萬元亦是上訴人以其名義繳納,所以上訴人有權提起本案之訴(案例三)。通過這一判例,我們可以看出,合同的實際履行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2)第二類是認為行政機關與他人訂立合同損害其合法權益的第三人。這種類型的主體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應區分情況判斷:
第一,第三人與此處的“他人”之間存在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那么第三人沒有原告主體資格,其權益損害應向“他人”主張。如在我院所審理的東營市某工貿公司訴青島市城陽區棘洪灘街道辦事處行政協議糾紛上訴案,東營市某工貿公司與棘洪灘街道毛家居委會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并實際使用該宗土地。后毛家居委會與棘洪灘街道辦簽訂協議并在東營市某工貿公司租賃的部分土地上種植樹木,給該公司造成了損失,該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棘洪灘街道辦支付補償款。案經一、二審,均認定該公司對于棘洪灘街道辦與毛家居委會之間的協議無原告主體資格,駁回了該公司的起訴。
第二,如果第三人與此處的“他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而只是民事事實關系,或者第三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的,應否賦予原告資格應視是否確實存在“合法權益”而定,而不能以第三人主觀上認為有“合法權益”而定。換言之,經查證的確是合法權益受損的,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如果這種權益并非法律上認可的合法權益,則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如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中,第三人認為政府與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協議排除了其公平競爭權,影響了其經營收益,因而提起訴訟,應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再如葛某某訴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政府要求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糾紛上訴案,二審法院認定,葛某某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經被征收,征收后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出讓給了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土地征收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違法的前提下,葛某某與該協議之間并無利害關系,因而葛某某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裁定駁回起訴。
2.代位權與撤銷權制度能否引入行政協議的問題
代位權和撤銷權是民事合同中的兩項重要制度設計,目的在于保護合同相對人之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雖然行政協議的一方主體為行政機關,但從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及時履行協議和保護與行政協議履行相關聯主體權利的角度考慮,應當將代位權制度引入行政協議中。而基于行政協議與民事協議的差異,不建議將撤銷權引入行政協議中。北京拆遷律師 拆遷律師
。1)引入代位權制度原因探究。上文已述,協議履行中的第三人,如與政府簽訂公共工程的承包商的材料供應商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我們認為,可以通過賦予該類主體代位權使其獲得原告主體資格。如某公司與政府簽訂道路修建協議,工程結束后政府未按約支付全部工程款。該公司亦怠于以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此時,為修建該道路提供建筑材料的供應商便可以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行使其代位權。
。2)不建立撤銷權制度原因探究。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后果是債務人行為歸于無效,是一類具有評價性的權利。行政協議的簽訂是為了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需要,其情況千差萬別,一個協議的達成、變更或者解除背后都隱含著復雜的因素,這一點上與民事協議有著極大的不同。如果允許相對人之外的主體行使撤銷權,容易出現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簽訂協議的行政管理目標落空、不能充分實現的后果。因此,我們不建議將撤銷權制度引入行政協議之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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