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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細說征地法制定勢在必行5大理由
本報記者李立
在11月1日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公民建議書中,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興奎列舉5大理由,說明征地法制定勢在必行。
切實落實憲法與物權法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則確立了以“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合理補償”三原則為核心的征地制度。這明確了征地改革的方向,需要制定專門的征地法予以補充和完善。
憲法規定的土地征用并沒有在土地管理法中充分體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边@一規定,使得政府壟斷了建設用地,其后果基本上是一切利用集體土地建設的項目都必須征收集體土地,導致了征收范圍的不當擴張和權限的不當行使,使違法征地事件越來越多。
修改土地管理法是一方面。同時,鑒于目前在征地立法上,空間很大,有必要制定專門的征地法,細化征地的法律程序和實施辦法,詳細規定現行法律中有關征地的程序性問題,增強征地的透明度,增加利害關系人的參與等,以解決好土地征收征用過程中出現的大量問題。
保護被征地人合法權利
征地過程中,造成被征地人權利被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政策體制的因素,也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和自律不足的因素,但更多的是法律制度缺失的因素。
我國現行關于征地及被征地人補償的主要法律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并延續至今的,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并不同步。計劃經濟作為一種行政經濟,一切經濟建設都由政府決定并投資,征地和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償也由政府負責。制度明顯滯后,造成侵害被征地人合法權利的現象屢見不鮮。
必須立法確定合理的補償標準,并在確定農民集體土地財產權利的基礎上,依照市場價格確定補償金,同時土地補償金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全部直接發放給被征地的農民。
由于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土地補償的內容很不健全,甚至一些方面還是空白,因此應制定征地法,從實體要件和正當法律程序方面規制政府征地權,同時還要完善被征地人參與制度和救濟制度,要保障被征地人有充分的話語權,在權利受到侵害時也能及時獲得公正的法律救濟。
規范地方政府征地行為
由于政府壟斷“農轉非”征地權,地方政府為追求土地利益最大化而大量圈地,并以招、拍、掛方式將土地壟斷出讓,這種以國家名義,通過土地征收進行低進高出的制度安排,不僅為地方政府實現土地生財創造了方便條件,而且導致大量土地被圈占、城市房屋價格高企,給中央政府耕地保護、房價調控帶來嚴峻挑戰。
政府在土地市場化高價出讓的同時,農民的土地權利意識也逐漸覺醒,農民集體與政府征地沖突日益加劇,大量群體性事件發生,個別地方政府與農民土地利益矛盾激化。加上對地方政府征收行為的監督機制缺失和政府官員在征地過程中的權力尋租,使土地征收嚴重脫離法治軌道,演變為一種難以控制的行為。為此,必須根本改革現行征地制度,規范政府征地行為,限定政府儲備土地為存量土地,嚴禁征用集體土地增加土地儲備,充分發揮土地資源的市場配置作用。
保護耕地集約利用土地
地方政府在出于利益驅動大量圈地的同時,事實上已造成大量土地資源的嚴重浪費。
土地征收補償的隨意性和低標準,結果是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如同使用自家財物,“占而不征、征而不用、用而不補、少征多占”的現象非常普遍,土地閑置浪費嚴重,在全國省級以上的900個開發區中,已開發面積僅占規劃面積的13.5%,折射出中國城市化進程中土地資源浪費的驚人程度;更有很多地方長期囤積大量土地待價而沽,地方政府已經切切實實地成為了國土資源的真正“揮霍者”。
平等城鄉要素交換關系
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十二五規劃建議中,均確定了征地改革制度、允許農民依法參與非公益性項目的開發經營、建設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等內容,這對改革征地制度提供了政策支持和理論導向,也為制定征地法指明了方向。
完善征地制度、規范征地行為是很久以來的一個社會熱點問題。就修改土地管理法的人大代表議案每年也都是熱點,F行的土地管理法在土地征用管理、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規劃管理等方面已經無法適應實際需要,有必要盡早盡快修改,同時按照十七屆三中全會決議精神和十二五規劃建議內容改革現行征地制度,制定征地法也勢在必行。
本報北京11月1日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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